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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美华与闽侯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美华,闽侯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美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金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美华诉闽侯县民政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美华,被上诉人闽侯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江美华及其妻子余雅琴、女儿江艾铭、儿子江存伦作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填写《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购买闽侯县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原告在该申请审核表中填写的家庭成员年总收入金额及年总扣缴金额情况为:江美华应发的工薪收入58224元、社会保障金600元、医疗保险金1164.48元、个人扣缴住房公积金6996元,余雅琴年总收入0元、社会保障金5840元,江艾铭其它收入2400元、年总扣缴金额0元,江存伦年收入0元、社会保障金7400元。相关部门在《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一页中审核的原告家庭年收入情况为:原告年应发工资为58224元,个人社会保险年缴纳600元、个人医疗保险年缴纳1164.48元、个人扣缴住房公积金6996元,原告个人年总收入在扣除医保、公积金后的年收入为50063.52;在《廉租住房审核意见表(一)》中填写的原告家庭年收入为49463.52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退回了原告的购房申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入中扣除的600元为每年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原告年收入为58224元,在扣除社保600元、医保1164.48元、住房公积金6996元后的工资加津贴收入为52324元。被告认可原告扣缴医保、住房公积金的金额,52324元为原告扣缴医保、住房公积金后不包括津贴的工资收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家庭年收入中是否应扣除原告妻子及儿子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原告家庭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等。一审法院认为,侯政文(2014)49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三项明确:“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本案申请家庭在申请日前12个月,除原告有收入外,原告妻子余雅琴的收入为0元,儿子江存伦的收入也为0元,女儿江艾铭有2400元××保障金收入,参照《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江艾铭的2400元××保障金可不计入家庭收入,因此原告家庭收入即原告一人的收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原告为祥谦镇泮洋小学教师,闽侯县祥谦小学学区在《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表》中证明的原告年工资收入为58224元,原告提供审核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的原告工资、奖金的收入近6万元,参照《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家庭收入可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金、医疗保障金,商业保险费用不在扣除之列。因此无论以闽侯县祥谦小学学区证明的原告收入金额,还是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查询单显示的原告工薪收入金额,在扣除医保1164.48元、公积金6996元后,原告实发工薪均超过5万元。原告要求扣除其本人及妻子、儿子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侯政文(2014)49号文件等规定确认原告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并退回原告的购房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江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没有“商业保险”的字眼,就判定商业保险费用不在扣除之列,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业保险是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商业保险费用的支出属不属于社会保障金的支出。国发(2014)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保险的若干意见》均有明确意见,要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依此可以看出商业保险是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内容,商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障金,应予以扣除。二、侯政文(2014)49号文件明确规定“保监部门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申请审核表》中“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内扣除项目栏中有一项是“社会保障金”。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件要求审核家庭成员的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情况,并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金,违背了现行政策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规及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闽侯县民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及相关部门收集了有关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经收集,上诉人江美华系祥谦镇泮洋小学教师,年收入在扣除有关医疗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个人年收入为52324元,上诉人也确认其年收入为58224元,其女收入2400元,合计总收入应为60624元。二、根据闽侯县人民���府侯政文(2014)49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县城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告第二大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下(含),家庭财产50万元以下(含),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含)。而上诉人家庭总收入为60624元,扣除年总扣缴金额后为54724元,超过规定的年收入低于5万元的购房条件。三、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其儿子江存伦及妻子余雅琴用于购买泰康保障险费用合计13240元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上述的支出属于消费支出,并非法定支出项目,也非属于依法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根据《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这些消费支付属于投资性的商业保险,不属于可扣除项目,故其要求抵扣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答辩人依法出具该��政确认符合事实和政策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闽侯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2、江美华往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闽侯县人民政府侯政文(2014)49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县城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告》(以下简称侯政文(2014)49号文件);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侯政文(2014)49号文件。上诉人江美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政文(2014)49号文件(复印件);2、《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3、第二次经济适用房不符合人员名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业保险费用支出是否属于社会保障性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政府通过财政向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作机会或生活面临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而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由此可见商业保险费用并不属于社会保障性支出。参照《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可扣除的费用为个人所得税、住���公积金、社会保障金、医疗保障金。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已超过5万元,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并退回上诉人的购房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除其本人及妻子、儿子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