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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克军与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军,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刘克勇,刘同柱,刘克辉,刘进祥,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14号原告刘克军,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原县平泉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贾小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小钰,男,该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克勇,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第三人刘同柱,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第三人刘克辉,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第三人刘进祥,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第三人刘飞,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现住该县。原告刘克军诉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钰、刘登位,第三人刘克勇、刘同柱、刘进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克辉、刘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军诉称,其家原老宅与平泉街道相邻,原有土地6.96亩,1953年原告父亲在此修建地坑庄一处,庄周围土地由原告父亲一直耕种,1978年7月15日划拨自留地时,自然村将此地划拨给原告家11口人耕种,1981年原告和兄弟分家时,原告分得自留地0.36亩,猪饲料地0.1亩,其后原告招聘至镇原县造纸厂工作。2008年第三人刘克勇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征求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老庄推平,进行了商业开发,其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随后多次上访,2014年12月26日被告平泉镇人民政府作出镇信字(2014)24号处理意见,将原告的0.46亩地承包权划归其四个弟弟所有,其不服申请镇原县人民政府复议,2014年10月28日镇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故诉请1、撤销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克军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上访县信访局;2、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2011)159号《关于刘克军有权使用集体土地的确权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平泉镇人民政府曾将争议的0.46亩土地划归刘克军及前妻高淑娟共同使用;3、镇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争议土地曾经民事诉讼;4、镇原县人民政府(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镇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14)24号处理意见。被告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或叔侄关系,1978年7月15日原上刘生产队在刘克军家老庄前分给其家庭11口人人均自留地0.36亩,1980年4月28日分给刘克军前妻猪饲料地0.1亩。1987年刘克军在上刘生产队王家岭建成新庄迁入居住,为耕种方便其将0.46亩集体土地与其四个弟弟进行了兑换。之后该地被生产队调整给他人耕地,另在该村补给刘克军同等产量的耕地,但刘克军弃耕闲置,2008年5月,村镇基础建设改造时,第三人将老庄填平,临镇街道修建成商住楼,原告称侵犯了其原0.46亩土地使用权,要求确权归还。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被镇原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政府的行政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2、刘克军2014年3月15日的行政申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克军为0.46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平泉镇人民政府确认;3、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2011)159号《关于刘克军有权使用集体土地的确权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平泉镇人民政府曾将争议的0.46亩土地划归刘克军及前妻高淑娟共同使用;4、2014年9月2日刘克军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克军申请平泉镇人民政府对0.46亩耕地进行四址界定;5、镇原县人民政府(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镇原县人民政府以平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提交主要证据,撤销了(2011)第159确权决定;6、平泉镇人民政府(2014)24号《平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克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划归给刘克军的四个弟弟使用;7、镇原县人民政府(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镇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14)24号处理意见。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1978年农历6月30日,上刘生产队讨论自留地划分和分地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刘克军之父刘玉海11口人,分得原地3.96亩,人均0.36亩的事实。2:1980年4月28日,上刘自然村划分猪饲料地花名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刘克军之父刘玉海11口人分得土地1.1亩,人均0.1亩的事实。3:证人刘福学、刘浩学证言、刘可孝证言、徐广华证言,证明争议的0.46亩土地,刘克军已与刘同柱等弟弟兑换至刘福学门前距刘克军新庄较近的土块0.99亩土地的事实。4:刘同柱、刘克军的陈述复印件3份7页,证明刘克军争议的0.46亩土地的来源情况。三、法律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款。第三人刘克勇、刘同柱、刘进祥、刘克辉、刘飞述称,1987年原告新庄修成后,原告为了耕种方便,将其自留地和饲料地共计0.46亩和我们四兄弟的承包地0.99亩互换,互换后原告的自留地和饲料地在同村村民刘福学庄跟前。因此其所修建的楼房没有占原告的自留地和饲料地,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克军与被告刘同柱、刘飞之父刘万柱(已故)、刘克辉、刘进祥系同胞兄弟。1974年原告刘克军在镇原县建筑公司工作,1978年7月15日原平泉镇上刘生产队给原告全家11口人在其老庄门前分自留地3.96亩,原告刘克军分得0.36亩,1980年4月28日,原上刘生产队给原告前妻高淑娟分得0.1亩的饲料地。1981年原告、第三人分家另过,1987年原告新庄修成后,原告就从老庄搬出。由于新庄离老庄比较远,为了耕种方便,原告之母将同村村民刘福学家门前第三人的0.99亩耕地互换由原告前妻高淑娟耕种。1989年6月份原告和其妻高淑娟离婚后,此地再没有耕种,1996年原告将此地承包给同村村民刘福学耕种。2000年土地调整时,上刘自然村把刘福学耕种的原告的地收回村里,同时在上刘自然村的王家岭给原告补了同产量的耕地,原告至今没有耕种。2008年5月第三人将老庄填平,在其填平的老庄和原自留地、饲料地上修建楼房,原告刘克军认为四被告所修建的楼房占用其自留地和饲料地,要求四被告退还0.36亩自留地和其前妻0.1亩饲料地。双方为此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1年8月11日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作出(2011)159号文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确权。2014年10月28日镇原县人民政府以(201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平泉镇人民政府(2011)第159确权决定。2014年12月26日平泉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24号《平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克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镇原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维持了该处理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克军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平泉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14年10月28日镇原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复决字(2014)年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60日内对刘克军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6号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作出镇信字(2014)24号《平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刘克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以信访答复形式替代了行政决定,但同时又对原告及第三人土地权属进行了界定,信访处理意见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也不具有行政行为应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且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上级机关行政复议的要求,该信访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信字(2014)24号《关于刘克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