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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康钧权、王晓燕与贺月明、张淑梅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钧权,王晓燕,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钧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革,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月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碧云。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月明。上诉人康钧权、王晓燕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钧权、王晓燕与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系邻居,康钧权、王晓燕居住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18室”),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居住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19室”)。康钧权、王晓燕于2014年4月擅自破墙开门,贺月明向物业公司反映康钧权、王晓燕的上述行为。2014年4月29日,上海达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康钧权、王晓燕户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贺月明户于同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判令康钧权、王晓燕:1、拆除518室擅自破墙开设的房门,恢复原状;2、移除518室外消防过道中摆放的橱柜和洗衣机,保持通道畅通。康钧权、王晓燕遂于其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1、将擅自变更位置的519室房门恢复至原处、将私自开设的窗口进行封堵,恢复原状;2、将堆放于518室及519室之间过道处含洗衣机、橱柜等在内物品全部移走、保持通道畅通、恢复原状;3、将因519室的洗���机与518室的排水管共用排水道而造成518室房屋内浸渍霉变的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贺月明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519室系在大楼一侧的走廊尽头,该走廊系消防通道,与其相邻的是520室,518室系在该走廊的另一边;518室原房门并不开在该走廊上,而是开在与该走廊相交的另一走廊上;另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在该公用走道堆放了橱柜和洗衣机等杂物。康钧权、王晓燕在审理中提供了照片欲证明519室的洗衣机给518室房屋内部造成霉变的情况,但该照片无拍摄的日期,而照片的内容也无法显示拍摄的地点及需要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仅就519室在系争走廊中的房门及窗户位置而言,519室对518室没有构成妨碍,康钧权、王晓燕要求判令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排除妨碍、将擅自变更位置的房门恢复至原处、将私自开设的窗口进行封堵、恢复原状的诉请,法院难予支持。康钧权、王晓燕要求判令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对因其洗衣机及排水而造成518室房屋内浸渍霉变部分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康钧权、王晓燕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在公用走道堆放橱柜和洗衣机等杂物确实对康钧权、王晓燕有妨碍,故应予移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堆放在本市江西中路XXX号XXX楼系争走道上的洗衣机及其附件、橱柜及其它杂物;���、对康钧权、王晓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钧权、王晓燕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双方同样是擅自开设门窗的行为,原审法院在(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号案件中判决其败诉,在本案中仍判决其败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目前519室开设在涉案消防通道内的门窗位置与它们的原始位置正好相反,原始位置的设计必然符合安全要求,被上诉人擅自更改门窗位置,必然影响消防安全,故被上诉人理应将系争房门与窗户的位置对调,恢复原状;其已履行了(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将518室的房门恢复到另一走廊内的原始位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将擅自变更位置的519室房门恢复至原处、将私自开设的窗口进行封堵,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贺月明、张淑梅、贺碧云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于2002年购入519室房屋时,系争门窗已在当前位置,其并不清楚原始位置在何处,上诉人是在2012年才购入518室房屋的,上诉人亦无确凿证据证明519室门窗的原始位置;本案系争门窗与上诉人家的房门位于不同的走廊内,互不影响;至于是否影响消防安全,应由消防部门作出判断,而讼争双方所居住的大楼从未因系争门窗的位置而导致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部门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整改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受损的一方应就另���方构成相邻妨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并结合实地勘查的结果,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门窗的位置未对上诉人构成妨碍,并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争门窗的位置对消防安全造成影响,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康钧权、王晓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 卫代理审判员 武 之 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