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郭丽容、郭兆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郭丽容,郭兆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得胜。委托代理人:檀长智,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婷,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郭丽容,女,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兆业,男,汉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2月10日对登记在被告郭兆业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XXX巷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西樵个借字(2011)第0007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郭丽容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该合同3.1条约定的浮动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核定当年的最新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违约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照合同第6.1条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兆业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X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兆业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兆业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二年。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郭丽容发放了人民币850000元的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初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25‰,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6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郭丽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均能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虽有出现逾期情况,但亦能归还。但在2013年7月,被告郭丽容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仍欠当月应偿还的本金6471.98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十七期的本息(含罚息)均未偿还。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7条、第21条及第26.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兆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西樵个借字(2011)第0007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郭丽容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93630.31元及利息66980.37元,本息合计660610.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前一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9363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计收);3.原告对被告郭兆业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巷的房产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兆业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晰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补充称,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74308.12元(其中逾期未还月供利息50948.93元,罚息23359.19元),郭兆业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同时也是郭丽容的丈夫,本案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对于郭兆业提供抵押的房产,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28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丽容、郭兆业是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郭丽容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发放贷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利率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上述浮动比率核定当年的最新借款执行利率;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郭兆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佛山市南海区XXXX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处置费用、过户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二年,抵押的担保期间是指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月31日,郭兆业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1日,原告向郭丽容发放了贷款850000元。2013年7月,被告郭丽容未足额偿还本息,同年8月之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郭丽容未再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还清本息,民事起诉状于同年2月26日送达两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93630.31元、利息74308.12元(其中逾期未还月供利息50948.93元,罚息23359.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包括借款约定和担保约定,并且相关抵押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郭丽容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郭丽容自2013年8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原告主张解除的应为借款约定,担保条款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实际上是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合同自诉状送到两被告即2015年2月26日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郭丽容应当支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到期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郭丽容偿还本金593630.31元及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4308.12元,之后以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5%计计利息,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兆业以佛山市南海区XXXXXX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容、郭兆业与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西樵个借字(2011)第0007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借款、还款内容的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解除;二、被告郭丽容、郭兆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93630.31元和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74308.12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三、被告郭丽容、郭兆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593630.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四、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佛山市南海区XXXX巷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3.05元,财产保全费3823.05元,合计9026.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