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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应吸毒人员林某某、湛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购买毒品的要求,携带毒品海洛因窜至本县河口镇月形村“壹号宾馆”2058号房间内,由林某某、湛某某各出资75元,被告人颜某某将0.15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湛某某,林、湛二人在该房间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完上述毒品后,三人在该房间内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及诊断报告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颜某某、林某某、湛某某三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处罚决定书;讯问视听视频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向吸毒人员林某某、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系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