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忠义与龙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忠义,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刘忠义,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胜林,系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简称龙丰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西街6号。法定代表人付风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军,系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学明,系该公司农牧分公司职工。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简称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涛,系该公司干部。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油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吉全,系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明合,系该公司企管法规部干部。原审原告刘忠义与原审被告龙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5)红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该案出现新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红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原审被告龙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军、黄学明、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林涛、第三人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盖吉全、李明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9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原审原告承包原审被告下属单位龙丰农牧分公司一矿管理站的土地,种植了玉米、豆角,同年土地被油公司井下钻井分公司征用,占用原审原告青苗,其中豆角48.86亩,玉米3.97亩,原审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与油公司结算青苗补偿款后将青苗补偿给付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未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青苗款。原审被告辩称,2003年原审被告并未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无权主张被占用土地的收益。且原审被告不是打井占地方,原审原告不能以占地为由向其主张侵权诉讼。原审查明,原告刘忠义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的位置及面积,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原告称用该地种植了玉米、豆角。2003年该土地被油田公司井下分公司征用,原告称占用了其种植的青苗,但原告一直未得到占地青苗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占地青苗补偿款119255.66元,案件诉讼费3895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占地青苗补偿款119255.66元,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根据庭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认定原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的占地行为发生在2003年,此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该维修管理站继续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提交的2003年3月交纳的承包费票据,因既无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无维修管理站的公章,因而不能认定其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从而无法证实其在2003年仍与维修管理站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耕种的农作物种类、被占土地的面积及此笔赔偿款被被告占有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承担。再审时原审原告以油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在2003年春在其承包地上打井破坏其种植的青苗为由追加二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119255.66元。再审中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辩称,石油管理局并没有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油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照油公司打井征地的惯例,油公司打井征地应该在当年的3月份就征用了被占用的土地,按当时季节原审原告应未进行耕种,且打井占用的土地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内部征用土地,当时地上又无青苗,故不应给付青苗补偿款。2008年油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分立后,与钻井相关业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已由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承担,与油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无关。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举证如下:一、《大地承包合同》二份,欲证明在2001年和2002年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下属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均为一年,自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43亩,年承包费为6000元,年初一次性交齐。原审被告龙丰公司质证为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发包方不是龙丰公司的下属单位,与龙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第三人油公司质证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不是2003年签订的,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在2003年承包了油井占地所在的地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在2001年和2002年期间,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将243亩土地发包给原审原告。二、收款凭证一份、调查笔录四份、工商档案各一份,欲证明在2003年原审原告延续承包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的土地,并交纳6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和大庆市红岗区创业机电修理厂均为原审被告的下属单位,两单位在当时使用同一枚公章。原审被告龙丰公司质证为该组证据中收款凭证的公章为机电修理厂,不是龙丰公司,机电修理厂原来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虽然后来业务由龙丰公司主管,但两单位分别为独立法人单位,龙丰公司没有义务为机电修理厂承担债务,仅在该企业债权范围内处理其对外债务。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和第三人油公司质证为没有200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仅凭收据无法确认土地承包关系,也无法认定机电修理厂与龙丰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款凭证上虽然盖的是大庆市红岗区创业机电修理厂现金收讫的印章,但在2009年9月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原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站长潘跃松、会计张彦玲、职工李秀玲就刘忠义承包土地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调查笔录和2001年和2002年的《大地承包合同》,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原告刘忠义在2003年延续承包了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的土地。三、出示并宣读庆政发(2001)39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大庆市政府对占地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19255.66元。原审被告、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及油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是依据自己的量地记录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大庆市政府在2003年的青苗补偿标准,旱地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73元,一般菜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60元。四、证人初文汉(原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副村长)出庭作证,欲证明2003年8月份,证人与维修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油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油公司打井占用原审原告刘忠义青苗面积进行测量。原审被告龙丰公司、第三人油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占地测量记录”及其他证人证言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五、证人刘长忠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审原告刘忠义在2003年4月初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豆角和玉米,2003年8月份维修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和油田公司钻井的工作人员对油公司打井占用的青苗面积进行测量并对测量数据进行了记录。原审被告、第三人油公司、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月初气温还达不到种地的温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3年8月份测量油田打井占用青苗面积的事实。六、证人孙文彬出庭作证,欲证明2003年4月中旬后证人帮助原审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豆角,2003年8月份油公司和维修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对油公司打井占用原审原告青苗面积进行测量,刘长忠在场并帮助记录了测量数据。原审被告认为四月中旬以后种地符合播种规律,第三人油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认为黑龙江在四月不可能进行播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七、证人韩富出庭作证,欲证明2003年清明节(4月5日)前后证人帮助原审原告种植豆角。原审被告、第三人油公司认为根据种地经验一般在谷雨(4月20日)后才进行播种,清明前后不可能播种,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认为四月份不能播种,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油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本地种植规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八、打井占地测量记录一份,欲证明在2003年8月份,原审原告和维修管理站工作人员、油田井下作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初文汉、刘长忠等人对打井占地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豆角占地32574平方米,玉米占地2647平方米,共占地35221平方米。原审被告龙丰公司质证为该测量记录是原审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打井占地方的签字,也未显示打井占地的位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油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测量记录虽为原审原告单方制作,但因原审原告与维修管理站在2001年和2002年期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如发生打井及工业占地和其他一切事情都由管理站出头处理。”。按照当时占地补偿惯例,油公司应对打井占用青苗面积进行测量并与土地发包方就青苗补偿款进行结算,再由土地发包方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土地承包人。本案中,原审原告承包土地,按农时播种符合常理。依照农俗及本地农作物种植规律,结合证人证言及诉争的6口井的井史,应该有5口井占用的土地在当时进行了播种,因该占地测量是在2003年8月份进行的,按照当时的季节并结合农作物生长规律,该测量表能够反映当时这5口井占用了豆角青苗面积和玉米青苗面积的客观事实。庭审中原审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承包合同四份,欲证明原审被告在2002年换经理时重新规范了对外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打井占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300元。原审原告对四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和油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四份合同均是原审被告的下属单位与其他土地承包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三人油公司出示如下证据。六口井的井史,欲证明诉争的6口井开钻时间。杏扶100-101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4月7日,杏扶100-102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4月28日,杏扶100-100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12日,杏扶101-100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24日,杏扶101-101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14日,杏扶101-102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5月10日。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审被告和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石油管理局未提交证据。依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对打井占地井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各一份,欲查明在原审原告曾经承包过的土地上有诉争的6口井,井号分别为:杏扶100-100、杏扶100-101、杏扶100-102、杏扶101-100、杏扶101-101、杏扶101-102。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及第三人油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示并宣读本院调取的2003年4月份大庆日平均气温统计表一份,欲证明2003年4月份大庆市日平均气温情况。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龙丰公司、第三人油公司、第三人石油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和2002年期间,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将243亩土地发包给原审原告刘忠义,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2003年1月原审原告又交纳了6000元承包费,延续承包维修管理站的土地,2003年春原审原告在该地上种植了豆角和玉米。2003年4月至6月期间,第三人油公司在该地块上打了6口井,其中杏扶100-101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4月7日,杏扶100-102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4月28日,杏扶100-100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12日,杏扶101-100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24日,杏扶101-101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6月14日,杏扶101-102号井开钻日期是2003年5月10日。2003年8月份,原审原告与刘长忠、初文汉等人对打井占地面积进行测量,刘长忠帮助记录了测量数据。该测量记录上记载,杏扶100-101号井占用豆角面积5516平方米;杏扶100-102号井占用豆角面积6096平方米;杏扶100-100号井占用豆角面积7610平方米;杏扶101-100号井占用豆角面积为1885平方米;杏扶101-101号井占用豆角面积6320平方米,玉米面积为432平方米;杏扶101-102号井占用豆角面积5147平方米,占用玉米面积为2215平方米。占地总面积为35221平方米,其中豆角面积32574平方米,玉米面积2647平方米。大庆市政府文件即庆政发(2001)39号规定旱地青苗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0.73元,一般菜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60元。按照当时补偿惯例,青苗补偿费先由油田公司支付给土地发包方,再由发包方给付土地承包人。庭审中第三人油公司承认既未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土地发包方,也未给付原审原告。本案中的6口井归第三人油公司所有。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大庆市创业机电修理厂的主管部门由以前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采油四厂分公司变更为大庆油田申大实业公司。2007年11月20日大庆市创业机电修理厂划归到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2010年11月25日大庆市创业机电修理厂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2003年初原审原告刘忠义承包了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四厂分公司维修管理站管理的土地,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豆角和玉米,第三人油公司打井占用原审原告的承包地,破坏了承包地上的青苗,应承担给付原审原告青苗补偿款的义务。第三人油公司辩称在2008年井下作业分公司分立后,与钻井相关业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已由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承担,与油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无关,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主张6口井的占地青苗补偿款,其中100-101号井在2003年4月7日就已开钻,原审被告、第三人油公司、第三人石油管理局质证意见为当时大庆尚未进入播种季节,原告称其在2003年4月7日前就在100-101号井处种植了豆角,显然不符合本地农作物的种植规律,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杏扶100-101号井占用豆角面积5516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款不予支持。其余5口井均在2003年4月28日以后开钻,依据大庆本地农作物种植规律,参照农俗及2003年4月大庆市的气温情况,原审原告应该有5口井的占用的土地在打井占地前进行了播种。诉争的5口井的占地总面积为29705平方米,平均每口井的占地面积不超过10亩的油公司内部规定。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5口井的占地青苗补偿款予以支持。5口井共占用豆角青苗面积27058平方米,豆角青苗补偿款为3.60×27058=97408.8元,玉米青苗面积2647平方米,玉米青苗补偿款为0.73元×2647=1932.31元。以上青苗补偿款共计99341.11元。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占地主体,也没有收到占地单位给付的青苗补偿款,故其不应承担青苗补偿款给付义务。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是占地主体,不应承担青苗补偿款的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红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青苗补偿款人民币99341.11元;三、原审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公司不承担青苗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四、第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不承担青苗补偿款的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审原告刘忠义负担650.4元,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伟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吴 迪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