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穆黎与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黎,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婷,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黎,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郪江北路碧海绿洲1楼。法定代表人徐厚平,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婷,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审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2号都市花园H幢。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上诉人穆黎因与被上诉人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婷、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遂中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穆黎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履行义务的一方为上诉人,即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以及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遂宁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出借方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穆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该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乙方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的大英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50万元及利息等,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项约定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穆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