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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苏0393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的邵某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4.0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孙某甲、季某、赵某、孙某乙的证言,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