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42岁(1972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三菱牌黑色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时,其车撞上被害人马×、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刘×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韩×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1.3mg/100ml。韩×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刘×、何×、李×、袁×、董×、晏×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启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