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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严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庆洪,福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认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1月份订婚,2013年2月3日办理婚宴,开始同居。2013年10月28日生育婚生子林某某。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夫妻感情良好。虽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一定矛盾,但感情尚可挽回。法庭如果判令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如果法庭判令离婚,应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婚生子林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