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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继洲与曹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洲,曹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何继洲。被告:曹国银。原告何继洲诉被告曹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出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洲诉称:被告曹国银以做酒店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8,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曹国银分别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国银偿还借款本金418,000.00元及利息9,500.00元(按国家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合计427,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继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份,金额为118,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0.00元。拟证实被告曹国银向原告借款418,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三份。拟证实原告已将款项汇至被告曹国银账上。被告曹国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国银以做酒店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继洲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民币118,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曹国银分别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时限及利率。原告何继洲从其妻子潘丽华的农行6228451638027408378卡上于2014年7月15日汇转10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汇转18,000.00元,共计118,000.00元汇至被告曹国银账上。2014年7月29日原告何继洲从其中行569063610653账号转账1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从其妻子潘丽华的农行6228451638027408378卡上汇转35,000.00元;从其儿子何泽西的工行6222081811000008306卡上汇转150,000.00元;从其儿子何泽西6221885200096238607卡上汇转100,000.00元,共计297,000.00元加上现金3,000.00元汇至被告曹国银账上。被告曹国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银出具给原告何继洲的二份借条及原告何继洲提供的汇款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曹国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国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继洲借款本金4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继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70.00元,由被告曹国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皮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