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光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清,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26日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光清不服,上诉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22时至次日8时间,被告人赵光清窜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被害人柯某某住处,入户窃取被害人柯某某的现金21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黄金饰品(其中部分价值41934元),尔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4时间,被告人赵光清又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被害人翁某某住处,入户窃取被害人翁某某的现金1000元及苹果牌5S手机二部,尔后逃离现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3934元及苹果牌5S手机二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光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光清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且第一起案发时其在云南老家,老家梨子坪社社长张某某及村干部王某某能够证明。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4日22时至次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赵光清窜到被害人柯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的住处,攀爬入户,窃取被害人柯某某的现金21000元及金项链四条、金戒指三枚、金吊坠十一个、金项坠二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价值共计41934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光清的基本身份信息。(2)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1994)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5)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光清的前科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柯某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勘验检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该房子二楼东南侧卧室西墙铝合金窗户玻璃外侧发现两枚指纹,其中左侧指纹纹理模糊,直接拍照提取。(4)莆公涵物鉴(痕)字(2014)10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案发现场玻璃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赵光清左手食指所留。(5)购买金饰品的相关单据、金瑞福珠宝店涵江顶铺专卖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黄金(莆田正荣时代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柯某某所购买的金饰品情况,价格总额为41934元。(6)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鉴(2014)130号《关于黄金单价的询价复函》,证明:基准日(2013年12月4日)24K黄金(AU9999)市场价格行情为250-255元每克;基准日(2013年12月5日)24K黄金(AU9999)市场价格行情为252-257元每克。(7)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鉴(2014)194号《关于铂金Pt950饰品每克零售单价的复函》,证明:基准日(2013年12月4日至12月5日)市场铂金Pt950饰品每克零售价格行情约为315元。(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柯某某辨认不出被告人赵光清。(9)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指纹,由技术部门人工编辑录入指纹库进行盲比,由于现场提取的指纹质量不一,盲比有一定难度,所以比重概率不一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都是依法提取、送检,程序规范、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10)盐津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社区民警走访核实及派出所警务信息综合平台查询,中和镇辖区无王某某此人。(1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晚10时许,他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的家中二楼餐厅睡觉,主卧室没有人。次日8时左右,他发现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1万元,金器30件左右(约3.5两)被盗窃,有发票的金器价值41934元,没有发票的金器价值约1.3万元,共计损失约7.6万元。他提供的发票即购买黄金的发票。他的房子是2008年装修的,二楼窗户玻璃也是当时装好的。房子是独院,都是家里人出入,没有外人到过房间。玻璃一般2个月擦一次,窗户有关,但没上锁。(12)证人张某某(盐津县中和镇艾田村梨子坪社社长)的证言,证明:赵光清家与他家相隔600米左右。2013年12月4日那天他没见过赵光清。他不知道赵光清是什么时候回去的。他只记得2013年12月11日那天,他儿子搬新家,赵光清那天早上过去送了100元礼金。后来有人打电话给赵光清,赵光清连饭没吃就走了。当时赵光清声称要去艾田街上,但赵光清具体去哪里他也不知道。2013年12月16日那天晚上,因为他家杀猪,赵光清去他家买猪肉,买了4根猪蹄和2个猪的板油,共计1000多元。赵光清买肉的时候有提到其拿着万多元钱回来都用的差不多了,包里没钱了,难得回来一次,就给其母亲买点肉。他只见过赵光清这两次,后来就没再见过。2014年6月4日那天,他没看到赵光清在家。他听说赵光清过完春节就去打工了。(13)被告人赵光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刑满释放后,他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务工,2012年10月份返回云南老家,他之前在莆田西天尾务工过。在梧塘“章圣鞋厂”务工期间,他住在该鞋厂对面小路的出租房内。民警带他去的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的房子,他是第一次看到,没有进入过该房子。关于被告人赵光清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其老家梨子坪社社长张某某及村干部王某某能够证明案发时其在云南老家的辩解,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柯某某家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该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该指纹系被告人赵光清左手食指所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该起盗窃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光清在云南老家;且经查证,盐津县中和镇并无王某某此人。而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与金饰品购买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柯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下宵***号的家中被盗现金21000元及金项链四条、金戒指三枚、金吊坠十一个、金项坠二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价值共计41934元)。综上,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赵光清实施了该起盗窃,故被告人赵光清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2014年6月4日凌晨3点半至4点期间,被告人赵光清窜到被害人翁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的住处,攀爬入户后,窃取被害人翁某某现金1000元及“appleiphone5S”手机二部(因基本要素不齐全,其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在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新阳光商务宾馆”8225号房内,将被告人赵光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连江县琯头镇“新阳光商务宾馆”8225号房内抓获被告人赵光清。(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5号翁某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勘验检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该房子的四楼阳台西侧铝合金玻璃窗上,拍照提取一枚污渍指纹。(3)莆公涵物鉴(痕)字(2014)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案发现场玻璃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赵光清左手食指所留。(4)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鉴(2014)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两部“appleiphone5S”手机因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无实物鉴定要求及相关材料不齐全,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故不予受理鉴定。(5)手机包装盒两个,证明:涉案两部“appleiphone5S”手机的基本信息。(6)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5号。2014年6月4日凌晨4时许,他睡醒后发现床头的两部苹果手机不见,便到处找。后看到四楼窗户开着,并发现窗台上有手印,便到二楼翻看钱包,发现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被盗。他妻子3点半左右醒来看时间时两部手机还在。两部手机都是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去年11月买的,一部今年2月买的。被盗手机发票找不到。他的房子是2008年基建,窗户玻璃是2009年装好的,房子是独院,都是家人出入,没有外人到过房间。玻璃每隔一段时间擦一次。窗户有关,但未上锁。二、三楼的窗户有防盗网,四、五楼的窗户没有防盗网。(7)被告人赵光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刑满释放后,他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务工,2012年10月份回老家,他之前在莆田西天尾务工过。在梧塘“章圣鞋厂”务工期间,他住在该鞋厂对面小路的出租房内。2014年6月份他住在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一出租房。民警带他去的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的房子,他是第一次看到,没有进入过该房子。关于被告人赵光清提出未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翁某某家进行勘验检查,并从该现场提取一枚指纹。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该指纹系被告人赵光清左手食指所留。而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与“appleiphone5S”手机包装盒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翁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4组5号的住处被盗现金1000元及“appleiphone5S”手机二部。综上,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实施该起盗窃,故被告人赵光清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3934元(含现金22000元)及未经价值鉴定的“appleiphone5S”手机二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光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光清有抢劫、盗窃、非法入侵住宅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光清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犯罪,证人张某某可以证明第一起盗窃案发时其在云南老家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一起盗窃案发期间被告人赵光清在云南老家,故被告人赵光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金项链四条、金戒指三枚、金吊坠十一个、金项坠二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归还被害人柯某某;追缴现金人民币一千元、“appleiphone5S”手机二部,归还被害人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