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坤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辉,罗某枝,徐某坤,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枝,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龚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枝委托代理人龚某辉,男,汉族。被告人徐某坤,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务农,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马某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芳,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被告人徐某坤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吕志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坤驾驶湘06-E4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长来镇和村往昌山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乐昌市Y651乡道1KM+850M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龚某强(15周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龚某、14周岁)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龚某倒地被湘06-E42**号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龚某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强、龚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徐某坤已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再查明,被告人徐某坤所有的肇事车辆湘06-E42**大中型拖拉机在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等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坤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除开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徐某坤及其家属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已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乐昌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乐昌市长来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龚某强的陈述,证人龚某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坤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7879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龚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在乐昌市长来镇中学上学,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为59345元/年÷2=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人徐某坤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龚某死亡,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重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的“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按保险合同处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4.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主张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人3天计算,即11669.3元/年÷12个月÷30天×3天×2人=194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13252.5元。由于被告人徐某坤在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余款203252.5元,由于被告人徐某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减去已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即为人民币17325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徐某坤于2015年1月2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该款由被告人徐某坤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坤及其亲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辉、罗某枝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伟洪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人民审判员 谢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