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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海锋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吴海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人吴海锋,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以被告人吴海锋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锋、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建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锋尾随蒋×1、蒋×2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村凯旋大街东侧一胡同内,蒙面持刀劫持蒋×1,后因同行的蒋×2呼救,被告人吴海锋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二、2014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海锋步行尾随邱×至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路口东侧五十米路南丁字路口一胡同内,蒙面持刀将邱×右脸、右手、腰部右侧扎伤后,抢走邱×联想S850型手机一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79元;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吴海锋的行为构成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海锋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起诉要求被告人吴海锋赔偿医疗费17550.6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28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1490元。被告人吴海锋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赵建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海锋尾随蒋×1、蒋×2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村凯旋大街东侧一胡同内,蒙面持刀劫持蒋×1,后因同行的蒋×2呼救,被告人吴海锋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二、2014年10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海锋步行尾随邱×至房山区拱辰街道东关路口东侧五十米路南丁字路口一胡同内,蒙面持刀将邱×右脸、右手、腰部右侧扎伤后,抢走邱×联想S850型手机一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79元;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海锋于2014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818.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48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4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海锋供述,被害人蒋×1、邱×陈述,证人蒋×2、肖×、周×、王×、华×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锋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海锋有坦白、未遂、认罪态度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锋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既有既遂,亦有未遂,其中犯罪既遂致一人重伤,对应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院在既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内,结合未遂情节,依法予以量刑。由于被告人吴海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起诉要求被告人吴海锋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海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后30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