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查晓茜与章勇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晓茜,章勇,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查晓茜,女,2005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理人:查红应,男,工人,住址同上,系查晓茜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大立,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章勇,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都述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原告查晓茜与被告章勇、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禾药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晓茜的法定代理人查红应及委托代理人唐大立,被告章勇、被告天禾药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及被告中银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晓茜诉称:2014年7月30日,章勇驾驶天禾药业所有的皖HTHX**轻型封闭货车,在石台县人民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其骑行的皖R39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查晓茜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查晓茜现已初愈,但遗留终身残疾,且需后续治疗。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查红应无责任。皖HTHX**���轻型封闭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人身损失,故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查晓茜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章勇驾驶皖HTHX**号车辆与查红应驾驶皖R39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查晓茜受伤、摩托车受损以及章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勇驾驶的皖HTHX**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查晓茜因受伤治疗等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查晓茜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查红应的���产损失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查晓茜系城镇居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章勇未答辩。被告天禾药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章勇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我公司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费用过高,应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0日,天禾药业员工章勇驾驶其公司所有的皖HTHX**轻型封闭货车,在石台县人民医院院内倒车时,其车尾与查红应骑行的皖R39X**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查晓茜受伤、摩托车受损。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查红应无责任。事发当日,查晓茜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1.石膏固定1.5个月;2、加强护理;3、随诊。同年9月8日,查晓茜经复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1、继续夹板固定1个月;2、加强护理;3、随诊。同年10月6日,查晓茜经复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恢复期,医嘱:1、继续夹板固定1个月;2、加强护理;3、随诊。同年11月15日,查晓茜经复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恢复期,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2、加强护理;3、随诊。以上查晓茜共花费医疗费954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查晓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膝、裸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查晓茜在石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天禾药业支付了450元。另查明,皖HTHX**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禾药业,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章勇驾驶天禾药业所有的皖HTHX**轻型封闭货车与查红应驾驶的皖R39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查晓茜受伤,章勇所在单位天禾药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章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章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安庆公司承保了皖HTHX**号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查晓茜的各项诉求及中银保险安庆公司的抗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查晓茜的具���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54元;2、护理费5040元(126天×40元/天);3、营养费酌定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922元。查晓茜诉请赔偿摩托车损失,因该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勇、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查晓茜各项损失5792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查晓茜代偿上述款项;三、原告查晓茜返还被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50元;四、驳回原告查晓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度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