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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海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15号罪犯于海龙,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于海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通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通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三次功。该犯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狱内消费3156.00元。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家庭贫困证明、监管干警马某某、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