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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岳春祥与于景、禹绍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祥。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绍云。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琴。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俊怡。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俊杰。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委托代理人谢朝红,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公司经理。上诉人岳春祥因与被上诉人于景、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刘树泉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50分许,霍胜山醉酒后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佰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大邱庄镇友诚镀锌厂西侧时,与对行原告岳春祥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相撞,致使岳春祥驾驶的车辆又与顺行刘树泉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岳春祥受伤,霍胜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04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胜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春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树泉无事故责任。原告岳春祥受伤后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5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3天,合计住院29天。诊断为:左侧第3、4、6-10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春祥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符合IX(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支付医疗费80597.47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45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两份,建休5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护工协议两份及收取了120天护理费收据价款21600元。原告被抚养人母亲太淑贤,1937年10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在原告受伤期间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刘树泉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津H×××××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金琴系霍胜山之母,被告禹绍云系霍胜山之妻,被告霍俊怡系霍胜山长女,被告霍俊杰系霍胜山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景系津H×××××号小客车的登记人所有人,其将事故车辆出借给霍胜山使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为被告于景所有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霍胜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其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岳春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霍胜山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春祥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霍胜山的继承人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原告岳春祥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核算后实际金额80597.47元给予赔偿。原告岳春祥主张其他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给予原告岳春祥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8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3400元给付,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给付住院期间29天与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给予的期限58天相加为87天的误工费。原告岳春祥系非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85元标准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系雇佣家政服务公司人员全天24小时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应由家政服务公司的护工人员承担。原告出院、复查及鉴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80597.4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误工费6806.88元(87天×78.24元/天)、护理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150226.80元(32658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5.83元(太淑贤21850元/年×5年×23%÷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986.98元。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给付原告款20000元及被告刘树泉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树泉作为本次事故的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无责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霍胜山死亡,原告岳春祥伤残,一审法院酌情平均分配无责赔偿额。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春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6.88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730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春祥医疗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元,合计6000元。三、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赔偿原告岳春祥交强险以外的的损失医疗费700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713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83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53986.98元的70%即107790.88元。扣除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垫付的现金20000元后,再实际赔偿原告岳春祥87790.88元。四、原告岳春祥返还被告刘树泉现金10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岳春祥承担258元,被告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承担602元。上诉人岳春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较短,请求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无责,判决被上诉人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2万元,诉讼费用由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负担。被上诉人于景、禹绍云、刘金琴、霍俊怡、霍俊杰则认为上诉人岳春祥酒后驾驶无号牌汽车,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误工费根据医嘱及证明确定的时间是适当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树泉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春祥虽主张己方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较短,但上诉人岳春祥酒后驾驶无号牌汽车,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及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岳春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岳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