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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某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淑燕,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女儿与宋某发生生意纠纷,遂到宋工作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口某市场某档,持铁条打砸档口内的电脑、空调等物品。经鉴定,其毁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44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淑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已作出赔偿,被害人也表示谅解;3.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是一时冲动才犯下大错;5.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6.被告人李某身体存在严重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女儿与被害人宋某发生生意纠纷,遂到宋工作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口某市场某档,持铁条打砸档口内的电脑、空调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毁坏的上述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44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铁条1根。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作案工具照片;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3.《关于立式写字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祁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谅解书;8.到案经过;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条1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