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群,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夏,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海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派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