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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马义、刘延忠、刘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钢,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义、刘延忠、刘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义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8时40分许,刘延忠驾驶辽XXX**小型轿车与马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106.99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60元;5、误工费21333元;6交通费609元;7、复印费29元;8、鉴定费1080元;9、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电车车车损500元。刘延忠辩称:其不知道车辆肇事,不同意赔偿。刘金钢辩称:其是辽AXXX**的车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不是我公司投保车辆造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记明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事由,因此本次事故无论是否属实都只能启动交强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8时40分,刘延忠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1线沈北新区正良唐轩公馆车站与马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马义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义无事故责任。马义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共支出医疗费15106.99元、交通费609元、复印费29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马义休息4个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马义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8根以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12月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马义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暂不宜评定伤残程度。2014年4月6日X线片及CT片上存在肋骨骨折,并且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第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马义与其妻子刘桂珍在沈阳航空学院北方科技学院餐饮服务中心二层共同经营摊床饮食服务,马义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再查明,辽AXXX**号小型轿车肇事时的司机为刘延忠,该车实际经营人为刘金钢,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马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延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钢作为车主应根据其司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车主承担。另所谓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刘延忠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故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刘延忠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义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15106.99元。马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400元。马义主张的护理费760元。根据马义住院的护理情况,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马义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马义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马义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其误工费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每天90.87元标准计算128天,马义的误工费,支持为11631.36元。马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合理确认为200元。马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马义系城镇户口。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马义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马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失的情况酌情确认为8000元。马义主张的复印费29元、鉴定费1080元,确已发生,予以支持。马义主张的车损,由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予以认定。马义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支出的鉴定费372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护理费76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误工费11631.36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鉴定费108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伤残赔偿金88328.64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医疗费5106.99元(15106.99-10000);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伤残赔偿金13983.36元(102312-88328.64);十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义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十二、被告刘金钢赔偿原告复印费29天;以上各赔偿款项,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义承担50元,由被告刘金钢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1、被上诉人马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延忠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过交通事故;2、如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上诉人刘延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具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除理赔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延忠则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义、刘金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义与被上诉人刘延忠驾驶的辽AGA5**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马义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认定XX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被上诉人马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已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可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马义,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义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马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延忠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马义以及案外人姚韬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的陈述,以及经交警沈北新区支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针对涉案的电动车、出租车是否发生过碰撞的检验报告及案发时涉案出租车的行驶轨迹表的记载,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马义与被上诉人刘延忠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过碰撞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如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上诉人刘延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具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除理赔责任的主张,因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认定刘延忠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赔,其仍应向被上诉人马义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