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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永良、沃静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陈永良,沃静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良。被告:沃静萍。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永良、沃静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永良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79581.14元;2.被告陈永良承担79581.14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沃静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良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陈永良办理透支金额为17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永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永良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永良追偿,并由被告陈永良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沃静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陈永良全面履行该协议。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永良与工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高新区购车分期4570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永良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17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透支款4730元和手续费556元,以后每期偿还透支款4722元和手续费532元;被告陈永良以所购车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永良配偶即被告沃静萍在《抵押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同日,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永良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陈永良未按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工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7月25日、11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488.53元、13793.02元、18030.67元、20810.42元和19458.50元,合计扣划79581.14元,用于清偿被告陈永良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各五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良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79581.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沃静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陈永良、沃静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