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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张某,谷某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王某,男。申请人:张某,女。被申请人:谷某,女。申请人王某、张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代理审判员应铭、人民陪审员黄永臣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张某诉称:被申请人谷某与申请人之子王某甲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蕊。王某甲于2012年因病死亡,5月26日火化。被申请人谷某在王某甲患病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对子女不闻不问。王蕊在二申请人的照顾下生活成长。为此,申请人王某、张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谷某对王蕊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王某、张某为王蕊的监护人。申请人王某、张某为支持其申请事项,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王蕊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相互的关系;3、界首市光武镇徐寺行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谷某离家出走,对其子王蕊未尽到监护责任;4、(2014)界民特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曾申请撤销郭某对王某乙(王某甲之子)的监护权。被申请人谷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张某之子王某甲(已死亡)与被申请人谷某原系同居关系。2004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蕊”。2010年,被申请人谷某离家出走。王某甲于2012年5月因病死亡。非婚生女王蕊一直由二申请人王某、张某抚养、照顾至今。上述事实,有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卡复印件、光武镇徐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王蕊的父亲王某甲已经死亡,其母亲即被申请人谷某现已离家出走,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王某、张某身体健康,愿意担任王蕊的监护人,并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故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由二申请人作王蕊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谷某对王蕊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王某、张某为王蕊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东亚代理审判员  应 铭人民陪审员  黄永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