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金英与王高朋、门学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英,杨忠青,王高朋,门学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余金英。委托代理人张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青。被告王高朋。被告门学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负责人张旭东,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珠,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被告杨忠青、王高朋、门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英诉称,2014年12月6日16时30分,被告杨忠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余金英),由襄州区六两河到襄州区黄龙镇,行至218省道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社区卫生室路段,与王高朋持A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R579**“别克”牌小轻轿车发生碰撞,致余金英受伤,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61元,护理费8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89元。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应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忠青、王高朋、门学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余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组,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资料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余金英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对其中一张黄龙镇徐岗村合作医疗费的票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黄龙镇徐岗村合作医疗费的票据有余金英的名字且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余金英面部疤痕的伤残属10级,花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对伤残等级待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社区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余金英1987年至今随儿子余运全、儿媳朱玉芳居住于潘台社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1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拖车、停车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花拖车、停车费130元。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予以采信二、被告杨忠青、王高朋、门学武、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16时30分,被告杨忠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余金英),由襄州区六两河到襄州区黄龙镇,行至218省道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社区卫生室路段,与王高朋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R579**“别克”牌小轻轿车(借用门学武的)发生碰撞,致余金英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高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金英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433.50元。余金英出院时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余金英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随时到医院复诊。在黄龙镇徐岗村合作医疗治疗,花医疗费327.50元。2015年3月10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金英面部瘢痕的伤残属10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余金英于1936年2月18日生,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徐岗村8组居民,1987年至今随儿子余运全、儿媳朱玉芳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金英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豫R579**“别克”牌小轻轿车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余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61元,护理费783.80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21117.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高朋借用门学武的豫R579**“别克”牌小轻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金英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R579**“别克”牌小轻轿车在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余金英赔偿。原告余金英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金英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余金英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余金英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余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1117.80元(医疗费7761元,护理费783.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17.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3317.80元(含医疗费用7981元,残疾赔偿金123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800元即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400元,被告杨忠青赔偿400元。原告余金英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杨忠青,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金英请求门学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高朋系借用门学武的车使用,门学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金英请求被告王高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已承担了被告王高朋应赔偿的全部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金英的损失23717.80元;被告杨忠青赔偿原告余金英的损失4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金英对被告王高朋、门学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高朋、杨忠青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