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朝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91号原告王朝星。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杨洁,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星的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为自己所有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龙悦路菜市场附近时,因操作不慎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朝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41元、拆解费44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50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过高,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修理费金额过高;车损残值应归被告所有;鉴定费与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号奥迪Q7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04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龙悦路菜市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朝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44041元,原告支出拆解费4400元、鉴定费2200元。此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440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认定损失过高,但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而被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鉴定必须由双方进行委托的证据,亦没有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保险车辆经价格认证部门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44041元,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且车辆实际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车损残值应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星车辆损失保险金44041元、拆解费4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0641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