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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少军,男,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中岗,男,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少军、张中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供销业务往来。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作为供方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铸件、电机轮等机械配件,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年初,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8,893.65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年底,双方再次对账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9,763.25元(其中70,492.45元系2012年结欠货款;148,401.20元系2013年新增货款;190,869.60元系2014年新增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9,763.25元及相应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具体起算方式为:70,492.4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148,401.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190,869.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其中部分合同的方式为书面合同;2、欠货款核对确认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前后两次对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及2014年12月8日止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3、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409,763.25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5、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763.25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并没有单价及金额,对发票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2、5及证据4中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中的发票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对该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发票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作为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铸件、电机轮等机械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分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3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58,893.65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409,763.25元。而被告所欠的货款中70,492.45元系2012年底前结欠的货款;148,401.20元系2013年新增货款;190,869.60元系2014年新增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称未作约定,而原告称双方曾进行口头约定,应于收到发票后一周内进行付款。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进行付款。经核查,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09,763.25元;二、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70,492.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以148,40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190,86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计3,723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