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良宗诉张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宗,张坤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吴良宗,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彬,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良宗诉被告张坤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受战友委托到豪锦集团拿钱,拿钱时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签字;签名时,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空白处没有填写;拿钱时只拿76,800元,另3,200元作为扣当月的利息。现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在借款凭证签名。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8月5日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受战友委托拿钱76,800元,当时为了付款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和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签名。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良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张坤彬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吴良宗已垫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