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沈金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迪芬。委托代理人:宋武福。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反诉原告):沈金桥。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委托代理人:褚凯凯。原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武福、被告(反诉原告)沈金桥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全部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反诉原告)沈金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起诉称:沈金桥在2011年向其进塑粉起,到2012年12月16日止,共计货款72160元,沈金桥于2012年6月30日付承兑汇票2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付承兑汇票30000元,尚欠货款22160元。经其多次催讨,沈金桥总是无理由拖延。为此,起诉要求:1.沈金桥即时偿还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2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金桥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沈金桥即时偿还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22158元。沈金桥答辩并反诉称:其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素有塑粉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其非但未欠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反而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不可分的原因多支付给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7007元,现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实属无理,应予驳回,因此反诉要求:1.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沈金桥多支付款项700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承担。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金桥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送货单10张及销售明细1份,拟证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之间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累计产生的货款金额为72158元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向沈金桥送货,沈金桥方已签收货物的事实。经质证,沈金桥对10张送货单上的单笔货款金额认可,但对送货单上的累计欠款不予认可,其认为货款金额为39893元;明细单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沈金桥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沈金桥有异议的部分,将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予以认定。2.银行承兑汇票留底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叫员工徐国年向沈金桥退还一张出票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出票人宁波南洋车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南洋人力器械公司,金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沈金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第三方;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说明其已收到承兑汇票。同时,沈金桥表示在徐国年出具倒欠7007元的结算单之前,其收到过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承兑汇票,但其对是否就是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张承兑汇票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沈金桥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3.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留底1份,拟证明沈金桥于2012年12月28日向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一张出票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出票人宁波太尔炊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金能电子厂,金额为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沈金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自认其确实用该张承兑汇票向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沈金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倒欠沈金桥7007元的事实。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倒欠7007元的结算单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又向沈金桥退还了3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之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去沈金桥处要回结算单,沈金桥不在,沈金桥的妻子红梅说“结算单放在沈金桥这里,不会出问题的”,因此结算单未要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银行承兑汇票留底1张及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之间已清帐的事实。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第三方,与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认为这张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7790元是付给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其他款项付给案外人慈溪市鑫拓喷塑有限公司,17790元是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之间2013年以后三笔业务的货款,不涉及2013年之前的货款,该证据能反过来证明沈金桥的反诉不符合常理,假设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确实倒欠沈金桥,在2013年双方的业务中应该将倒欠款项扣除。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存在如下争议:第一、10张送货单上的金额是否包括累计欠款金额。沈金桥认为,签收人杨建、红梅都只负责签收货物,无权利确认之前的所欠货款,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39893元。本院认为,沈金桥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杨建是其经营的余姚市金能电子厂的员工、红梅是其妻子,同时其在庭审中表示:结算单上的具体倒欠金额系其妻子与徐国年进行对账后得出。由此可以看出,红梅作为沈金桥的妻子对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进行对账是得到沈金桥的许可的,而且沈金桥作为个体工商户让妻子参与经营管理也是符合常理的,此外,分别由杨建和红梅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上的累计欠款与沈金桥认可的付款金额之间能够相互吻合,故本院综上认定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为72158元。第二、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退还给沈金桥3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在出具倒欠7007元的结算单之前还是之后。根据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陈述,沈金桥妻子红梅于2012年12月28日向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的承兑汇票,因当时沈金桥尚欠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52158元,后当场徐国年又交出两包价值835元的塑粉,因此徐国年当日向沈金桥出具了倒欠7007元的结算单。由于沈金桥妻子红梅事先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协商货款暂付30000元,因此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徐国年向沈金桥退还30000元的承兑汇票。沈金桥认可其于2012年6月30日向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60000元,但认为是在当天收到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退还的30000元承兑汇票之后徐国年才出具了7007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尽管沈金桥以结算单主张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倒欠沈金桥7007元的事实,但在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并进行了一定程度证明的情况下,沈金桥对倒欠7007元的具体生成经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按照沈金桥主张的送货单金额39893元和认可的付款经过,也无法与倒欠数额对应,且根据沈金桥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结算单之后其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发生的三笔塑粉交易未对倒欠的7007元进行扣除,既有违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能够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的事实更符合逻辑和常理,故本院对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素有塑粉的业务往来。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16日,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共向沈金桥销售塑粉累计货款金额为72158元。沈金桥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2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的员工徐国年向沈金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8日,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倒欠沈金桥7007元。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向沈金桥退还30000元的承兑汇票,沈金桥欠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22993元。2013年之后,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发生三笔塑粉交易,截止2014年8月25日该交易已结清。现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向沈金桥主张拖欠货款为22158元。本院认为: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与沈金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金桥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沈金桥反诉称经双方结算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倒欠其7007元并提供了结算单予以佐证,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沈金桥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沈金桥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金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福迪化工油漆有限公司货款221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沈金桥(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两项合计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金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