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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海亮与王耿臻��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王耿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杨海亮(别名杨敏亮),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芳(别名杨芬),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原告杨海亮胞弟。被告王耿臻,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福建省福安市黄兰溪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亮与被告王耿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亮在开庭前认为其与被告王耿臻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无需再行诉讼,故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杨海亮申请撤回起诉,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海亮撤回起诉。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原告杨海亮负担。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