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捕前住淄川区西河镇东岭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博山区英雄路北首纤姿美减肥店内,盗窃田某建设银行透支信用卡一张,后于1月23日至1月30日期间,通过提取现金、刷卡透现的方式,盗窃卡内金额共计3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对账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岭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材料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田冬梅现金3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