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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现成与姚纯明、刘松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方磊,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文,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方磊、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在枣庄市中东外环新远大加油站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鲁D×××××号车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车损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等计款177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事发时,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丧失动力,被D359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行,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D33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横过东外环路时,牵引钢缆与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佳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鲁D×××××号车辆受损,孙佳诚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佳诚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鲁D×××××号轿车经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14355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同时,原告提交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市中区分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鲁D×××××号、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鲁D×××××号车、鲁D×××××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支出了停车费及施救费88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赔事由,但均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维修发票、清单,认定车损为1435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8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车损费为14355元、停车费及施救费为880元,共计152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停车费及施救费3932.25元【(15235元-2000元-2000元)×35%】,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停车费及施救费3932.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1050元(1500元×70%)。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932.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932.25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车损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932.2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车损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932.25元;三、被告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枣庄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褚衍帝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