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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周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易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8月6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不爱劳动,脾气暴躁,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2月,双方吵架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6日生育长子易某乙,同年7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丙。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2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彼此忠实,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