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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相进与张德珍、公维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相进,张德珍,公维生,耿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任相进。被告:张德珍。被告:公维生。被告:耿余忠。原告任相进与被告张德珍、公维生、耿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相进、被告耿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珍、公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相进诉称:2012年4月15日由张纪峰介绍,被告张德珍、刘代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公维生、耿余忠作还款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珍、公维生未答辩。被告耿余忠辩称:我与魏沂闻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4月��,魏沂闻去找我玩,拿着信用社贷款资料,魏沂闻说其父亲生病,要从南麻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让我为其担保,我就提供了所有贷款需要的资料,2012年4月15日,魏沂闻到我家叫我,让我到南麻镇信用社去签字,但我们并没有去信用社,是去了西山小区物业楼等着,那里已经有几个人等着,我都不认识,魏沂闻在楼下车里等着,我自己上去,上去后有律师、银行贷款中介,其中一个姓齐的问我这些资料是不是我本人的,并让我签字,因为我有异议,我就下楼找魏沂闻询问,魏沂闻告诉我这是信用社贷款中介,让我签上字马上回来,我上去后,原告说借钱,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到我就职的学校询问过我的收入情况等信息,我上楼去后,我以为是魏沂闻向信用社借钱,不是向个人借款,所以我就签了字,当时纸上只有公维生的签名,没有其他内容,并且我也不认识公维���,签完字后我就走了,2012年12月5日,我到法院领取了传票,之后我给魏沂闻打电话询问借贷的事情,魏沂闻说这个钱没有借,我又找张纪峰询问,张纪峰说这个钱与我们关系不大,这个钱85000元已经打入张纪峰妻子的卡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德珍向原告任相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任向进借款11万元,由被告公维生、耿余忠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期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付清,如逾期违约,由担保人归还。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计算(本金11万元,月息4分)。见证人:齐逢祥、张纪峰。因被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任相进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11万元,其中的1万元为利息,原告任相进向被告张德珍交付时已扣除,原告任相进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德珍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耿余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本庭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相进要求被告张德珍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借时将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且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息按4分计算,超出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相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公维生、耿余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维生、耿余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珍追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