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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健强,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职务:。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列。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明辉。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超。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汀根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汀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景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景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辉公司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汀根村委会、汀根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景辉公司表示确认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汀根村委会、汀根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汀根经济发展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