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柳某某,女,回族,1975年7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某,男,回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纳某,男,回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考虑到孩子还小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乐宁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