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凤香与马文举、张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香,马文举,张晓东,张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王凤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举,居民。被告张晓东,居民。被告张德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香与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张德宝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香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7日,月利率为1.7%,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德宝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营业房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两个月付息,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已违约,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举、张晓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和利息都已偿还。被告张德宝辩称,借款人已将本息偿清,张德宝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张德宝的财产抵押。在质证阶段又称,借款借据中未显示有担保人,抵押合同中抵押人非张德宝签字,且此合同的第一页为复印件,贷款期限有涂改,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未通知担保人,张德宝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文举、张晓东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1.7%。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张晓东账户700000元。该笔借款以张德宝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曙光路(南)营业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到期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7日,马文举在原借款借据上作了相应的修改,并注明“注:张德宝抵押房款已转入张晓东账户(2013.3.7)利息每月一付,逾期两个月付息,贷款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马文举”。该款利息被告按月利率1.7%偿还至2014年12月7日。庭审中,被告张德宝提出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以及房管局抵押登记审批手续中的张德宝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马文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对此,原告称已偿还的该7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实。该回单载明2013年11月20日由王凤香账户转入马文举账户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凤香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马文举和张晓东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德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文举、张晓东辩称,该款已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其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的证据,原告亦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实,可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另由王凤香账户转入马文举账户7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其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张德宝辩称,借款人已将本息偿清,其担保责任应免除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被告张德宝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德宝辩称,对抵押合同及房管局抵押登记审批手续中的张德宝签字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房屋他项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抵押权人等他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保护。本案中,原告单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就可以证明抵押登记的存在,行使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及程序存有异议,可通过其它程序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张德宝辩称,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未通知担保人,张德宝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仍然存在。即使原告延长借款期限未通知张德宝,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14年3月7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3月20日起诉,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举、张晓东共同偿还原告王凤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凤香享有以被告张德宝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曙光路(南)营业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