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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杜鹏伟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