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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世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赵某某,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世博支公司。住所:昆明市教益路**号。负责人郑云川,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云AM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线大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21时,被告周某某驾车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段某某驾驶“远方”牌二轮摩托车载我一人,沿213线大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头外伤;3.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4天后好转出院,为了进一步鉴定我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情况,2014年11月5日,我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云AMXX**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世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周某某、段某某共同支付我医疗费16864.3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0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084.30元;2.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本案首要的法定赔偿责任主体,因此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按比例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法院判决被告段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也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与病情不相吻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只能按住院天数和云南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误工损失日计算。该项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元,没有证据证明谁对其进行护理,也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故护理费不存在,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定的计算标准,该项费用也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6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与住院的次数不相吻合,明显过高,应酌情认认定,该项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并未造成原告残疾,且损害后果不严重,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两人关系很好。2014年4月11日20时,原告因要外出到嵩明县城办事,但没有交通工具,因此打电话给我,让我驾驶我刚购买未落户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去他家接他,我当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推辞说不能去接他,但因原告苦苦相求,且我们关系太好,我只好答应,当时天已经黑了,公路上没有公交车营运,我只好驾车到原告家接他,从原告家大庄村至嵩明途中,当车行驶到213线时,遇前方对向车道周某某驾驶号牌为云AM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向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我重伤、原告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被送入嵩明县人民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但我认为原告与我是好朋友,我是应原告的请求去接他,他明知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要求我去载他,我明确拒绝过他,但他仍执意要我去载他,原告是未成年人,但当时他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识别对错的民事行为能力,犯了主观错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事故未发生前没有劝阻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我不存在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营利性的营运行为,且我已经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的30%,所以原告应承担此事故中他自己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864.30元,应由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误工费20040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且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所以此项费用我不能认可;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因我与原告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理应按同一标准70元每天及50元每天进行赔偿,所以该两项费用应为2380元及1700元,以上费用由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因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所以该费用我不认可,应按600元计算,由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营养费136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我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且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我认为该费用评估过高,应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所以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辩称:云AM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与驾驶员均为周某某,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赔偿了伤者26204元,其中包含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项目16204元。请法院判决时结合保险限额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请结合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要求保险人及驾驶员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段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及住院费、后期治疗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5、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6、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格车辆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状况。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小结上注明的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证上的住院天数为34天,相互矛盾;司法鉴定书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不认可;对嵩明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没有意见,其他发票均不认可;病情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书误工损失过高,原告是未成年,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出院证与出院小结住院天数相矛盾,不予认可;对嵩明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发票没有意见,其他发票均不认可;病情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发票及驾驶证,欲证实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发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了30%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未到庭质证。通过质证,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费用及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单据证明的内容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云AM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其驾车向左转弯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段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无号牌“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某某(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车核载一人)沿213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车头与被告段某某所驾车车身相撞,致被告段某某受重伤,原告赵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6864.30元。住院期间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头外伤;3.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垫付过医疗费2500元。被告周某某系肇事车辆云AMX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向被告段某某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6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某、段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偿还。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864.3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证实,但因包含了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赵某某自行开支的医疗费为14364.3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764.3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即人民币19435.01元,由被告段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人民币8329.2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40元(120天×167元/天),因误工损失日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按照医嘱的全休天数120天依法计算为9120元(120天×7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被告方认为计算过高,本院以家属一人护理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2380元(34天×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因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被告阳光财保世博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评定日各为600元),本院对误工损失评定日不予支持,扣除该项费用后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为600元,其余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即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1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部分27764.30元的70%,即人民币19435.01元。二、由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部分27764.30元的30%,即人民币8329.29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元;四、由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00元的70%,即人民币420元。五、由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00元的30%,即人民币180元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16.50元,其余94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