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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刑事拘留;12月1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三菱吉普车与驾驶小型货车的白某某及其妻子任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学门前因堵车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白某某驾车追赶丁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鸡密南路某浴池对面将其追上。白某某与任某某下车与丁某某继续争吵,白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丁某某面部,丁某某随即还手,双方厮打在一起。任某某见状遂帮忙殴打丁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拳肢将任某某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闭合性胸外伤伴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三菱吉普车与驾驶小型货车的白某某及其妻子任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学门前因堵车发生争执,双方分开后,白某某驾车追赶丁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鸡密南路某浴池对面将其追上。白某某与任某某下车与丁某某继续争吵,白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丁某某面部,丁某某随即还手,双方厮打在一起。任某某见状遂帮忙殴打丁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拳肢将任某某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闭合性胸外伤伴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属轻伤二级,十级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丁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丁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夏某、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审 判 员  肖洪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