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郑某。被告:武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即现出原形,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又与被告生活了两年,但被告仍不思进取,恶习不改。对原告进行经济封锁,家庭收入都由其保管,正常的家庭生活都无法维持,原告已经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已于2012年8月搬出另行居住,现已分居2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贵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即便复合我也不和这样歹毒的女人一起生活。原告侵犯我拥有正常婚姻的权利,应对我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赔偿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孩子先天性心脏病,三年来及孩子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还有18周岁后学费及成家前的所有开支,包括婚房负责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夏新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武某甲的声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询问武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2日生男孩武某甲,现随被告武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相处不和睦,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999年购买一台方正电脑花费4400元,2005年购买125型摩托车一辆,吉利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S59**花费5500元。诉讼中,原告为了孩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武某甲向法院表明自己自愿随被告武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相处不和睦,导致原告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武某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彼此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双方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甲(1999年9月12日生)随被告武某生活。原告郑某于2015年5月1日起,至武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武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并于每年的6月30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育费。三、方正电脑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S59**吉利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