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XX犯行贿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XX,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纪XX为了达到职务升迁目的,送给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0年1月5日被聘任为长安粮库有限公司经理。此后为了得到关照,又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5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3万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2万元。综上,纪XX共六次向吴XX行贿人民币4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纪XX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经过,招工登记表,富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文件,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纪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纪XX犯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纪XX为了达到升职目的,送给富锦市粮食局局长吴XX(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纪XX于2010年1月5日被聘任为长安粮库有限公司经理。此后其为了得到吴XX关照,又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5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3万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吴XX人民币2万元。综上,纪XX共六次向吴XX行贿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纪XX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富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违法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办案经过,招工登记表,富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文件,证人吴XX证言,被告人纪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