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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杜峰与上海天高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杜峰。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高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委托代理人汤琳玲。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原告杜峰诉被告上海天高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被告天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琳玲、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峰诉称,2004年11月22日,原告至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华天创力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2010年11月22日,被告的另一关联企业上海好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手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华天公司、好手公司与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斌,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原告用工主体的转换均由用人单位安排,原告的设计师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拒绝。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50元。原告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悖,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00元。被告天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出于对原告的尊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斌于2014年11月14日邀请原告到办公室面谈,梁斌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接到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口头通知之后提出,并且劳动仲裁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作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可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5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至华天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好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华天公司、好手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斌,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原告用工主体的转换均由用人单位安排,原告的设计师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确认,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5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岗位变得比较多,原告在设计岗位有不足的地方,2014年被告处仅有原告的工作量是不饱和的,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处继续发展。原告表示,2014年11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斌并未口头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是在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才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工作能力,故在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杜峰以天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5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决,对杜峰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杜峰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调职通知、员工异动申请表、电子邮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其在2014年11月14日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截至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及被告的关联企业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高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峰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