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丰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丰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66号原告靖江市丰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丰邮政局南侧50米。法定代理人刘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爱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方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丰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良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前身靖江苏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靖江苏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立式搪瓷列管冷凝器和搪瓷反应釜,合同总价为377000元。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搪瓷反应釜变为蒸馏反应釜,单价为5000元每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就6只搪瓷列管冷凝器封头替换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亦给付了95%的货款,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然被告一直拖欠5%的质保金计18850元,并拒绝返还由其自行替换下的6只报废封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质保金18850元,6只替换封头15000元(按成本和加工费计算,2500元/只),违约金2500元(以本金18850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催款费用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已收悉设备并支付95%货款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即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派员处理但一直未达到使用标准,被告拒付质保金是行使合同抗辩权,而非违约。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需重新发送6只封头,然被告一直未收到。即使原告已发货,该6只封头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去淮北濉溪是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而非催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催款费用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靖江苏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4月11日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立式搪瓷列管冷凝器和搪瓷反应釜,合同总价为377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十二个月内或设备启用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方负责免费维修和调换;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货到前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搪瓷反应釜变为蒸馏反应釜,单价为500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了95%的货款。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就搪瓷列管冷凝器封头替换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6只替换封头后,即将6只报废封头用物流配载返回原告,替换封头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将6只封头发给了被告,被告未将报废的封头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5%的质保金18850元和6只报废封头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质量保证期限已逾原、被告所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付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已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履行。现被告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质保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封头已经更换以及报废封头价款形成的合理依据,故原告主张6只报废封头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催款费用,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丰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885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20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4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