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巧燕与赵弟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燕,赵弟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吴巧燕,农民。法定代理人:吴灯刚,农民。被告:赵弟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巧燕与被告赵弟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弟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巧燕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巧燕撤回对被告赵弟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晓晴审 判 员 马营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