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置业公司)、被告袁某、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星,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袁旭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徐红星,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孟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唐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芳,女,汉族,1943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硕、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星诉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置业公司)、被告袁旭芳、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武侯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星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以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的房屋一套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据原告了解,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交付安置原告的房屋是其从被告袁旭芳处购得,被告袁旭芳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名下;而被告袁旭芳是通过被告武侯国土局拆迁安置补偿取得案涉房屋,而被告武侯国土局亦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袁旭芳名下。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建置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徐红星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于2007年4月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第二,案涉房屋系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向被告袁旭芳购买所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是由于被告袁旭芳未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宏建置业公司,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对此无过错且愿意积极协调各方促使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至原告。第三,被告袁旭芳为何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原因超过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的查证能力和义务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袁旭芳未作答辩。被告武侯国土局辩称,第一,被告武侯国土局认为原告所述的房屋具体地点不明确,原告所述地址是按照其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约定,但就涉案小区的办证情况来看房号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武侯国土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袁旭芳因自身原因不配合办理征地拆迁所得到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袁旭芳,与被告武侯国土局无关。目前涉案小区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权利人办理了权属登记,只有少部分因被拆迁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与被告武侯国土局无关。第四,被告武侯国土局与被告袁旭芳是农迁房拆迁安置关系,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与被告袁旭芳是私产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是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诉请按照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关系要求按照农迁房拆迁安置关系来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拆迁人被告宏建置业公司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武侯国土局配合其将产权证转移至其名下,于法无据。登记顺序应当为,被告武侯国土局以分户的名义将案涉房屋转移至被告袁旭芳名下,被告袁旭芳以私产买卖过户的名义将案涉房屋转移至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的名下,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以拆迁交换的名义将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第五,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已经成立,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已经房屋和国土二证合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第六,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和被告袁旭芳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求要求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并未达到。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袁旭芳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五大花园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武侯国土局拆除被告袁旭芳原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办吉福村3组的房屋,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房屋安置被告袁旭芳,并且被告武侯国土局已经向被告袁旭芳支付了31658元安置补偿款,且约定该协议只提供临时管业和办理私房产权证使用。2007年2月13日,被告袁旭芳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专用合同》,约定被告袁旭芳将位于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宏建置业公司,成交价为156457元,双方应当于2007年2月13日前到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房款141457元,剩余5000元在被告袁旭芳形成产权后过户到被告宏建置业公司时支付。同日,被告袁旭芳向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房款151457元,“注:欠5000元过户后支付”。2007年4月17日,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徐红星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成文拆许字2004第67号,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口6号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砖混住宅17.42平方米,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住宅房屋壹套安置原告徐红星;双方的结算办法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原告向被告宏建置业公司支付58018.61元;被告宏建置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其他补偿费用5818元;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将上述安置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出具了《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载明“原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变更为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3单元9楼40号”;同时出具了2014第003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公民徐红星……在我所辖区顺和街2号2栋3单元40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各方主体资格证明、《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专用合同》、收条、《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红星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袁旭芳与被告武侯国土局签订的《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袁旭芳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专用合同》和原告徐红星与被告宏建置业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履行。被告武侯国土局应当按照《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安置房原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袁旭芳名下,被告袁旭芳应当在取得产权证后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名下,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取得产权证后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徐红星名下。由于被告武侯国土局、被告袁旭芳、被告宏建置业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均未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上述产权办理过户义务,导致原告徐红星在接受拆迁安置后,虽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是至今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履行配合义务,按照各自协议履行义务,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旭芳和被告宏建置业公司之间关于产权办理后支付尾款5000元的约定,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故该尾款支付未到履行期限,双方应当按约定办证并履行支付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可以另案讼争。关于案涉房屋的位置,原告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门牌号已经由原武侯区武侯大道兴元丽园7栋3单元9楼40号变更为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3单元9楼40号,故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按照现行地址进行登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袁旭芳、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协助原告徐红星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2号2栋3单元9楼4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成都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袁旭芳、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