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潘浩与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潘浩,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4楼C、D座。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潘浩。法定继承人潘雨萱。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207号天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湘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潘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潘浩的法定继承人潘雨萱以与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潘雨萱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和潘雨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0元,本院减半收取410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马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