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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韩红牛与韩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牛,韩兆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韩红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虎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韩红牛之姐夫。委托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兆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韩红牛与被告韩兆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牛委托代理人袁虎生、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其乘坐被告韩兆鹏驾驶的面包车到洋县戚氏镇五郎庙村,当车行至洋铁路关帝镇咕噜垭路段时,因为被告操作失误将车开至路边深沟致原告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活动需借助轮椅,轮椅价格为1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次数根据伤者实际年龄计算。由于被告韩兆鹏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韩兆鹏赔偿原告医疗费51559.14元、误工费50310元、护理费5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18150元、伤残赔偿金142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75.2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65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7.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25564.84元。被告韩兆鹏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韩兆鹏驾驶陕FK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洋铁路关帝镇白刘村路段,其车辆驶出道路外侧翻,致韩兆鹏及韩红牛等九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兆鹏驾车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红牛等九名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洋县医院急诊治疗后,即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颈6椎体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伴停搏及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2月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46176.22元。同年2月5日,原告转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5、颈6椎体骨折脱位前路复位减压取髂骨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窦性心动过缓及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76天,花住院医疗费11399.52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入住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及外伤性瘫痪,住院治疗48天出院,自负住院医疗费3359.4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10月31日,原告遵医嘱到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阴茎根部窦道、泌尿系感染及高位完全性截瘫,治疗12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146.5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因睾丸炎、尿瘘合并阴囊感染及高位截瘫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自负住院医疗费1333.79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4月10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住院医疗费1281.84元。2014年11月25日,又到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损伤、尿道瘘、截瘫及颈椎骨折,住院治疗6天出院,自负住院医疗费972.03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洋县医院、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7480.68元,在洋县医药有限公司利民药店、洋县药材公司东街药店购买气垫床、引流袋及中西药门诊治疗产生费用4111.5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日常活动需借助轮椅,轮椅价格为1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次数根据伤者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支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兆鹏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韩兆鹏对原告应经司法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程序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红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5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红牛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9月5日,本院以(2014)洋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韩红牛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7日,原告韩红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红牛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查陕FK9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韩兆鹏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另查,原告韩红牛父母生育有韩红牛等三名子女;其父已亡故,其母韩黑女,韩红牛评残时已满71周岁。原告韩红牛夫妇生育有一子韩俊杰,韩红牛评残时已满10周岁。此外,原告韩红牛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韩兆鹏垫支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因被告韩兆鹏未到庭应诉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审理中,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因雇佣他人抬其转院及门诊检查治疗等产生人工工资7200元,尽管提交了其姐夫袁虎生及他人出具的领取工资的领条,但对产生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必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先后在洋县关帝镇(乡)鸭岭村卫生所继续门诊治疗产生了2364元,虽提交了用药处方及多为连号的手工票据,但未就“洋县关帝乡鸭岭村卫生所”是否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及手工票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10817元的交通费,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就产生的必要性做合理的解释及提供证据证明。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79261.48元、住院护理费251天×80元/天=20080元(含60天双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天=5730元、营养费191天×20元/天=3820元、误工费360天×80元/天=28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其母韩黑女、其子韩俊杰生活费)188463.6元、完全护理依赖费29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64065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兆鹏驾驶陕FK9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韩红牛等九人在结冰道路上未降低速度行驶且载客超过核定人数,致使其车辆驶出道路外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原告韩红牛明知被告驾车时载客已超过核定人数具有安全风险而乘坐,亦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兆鹏明知道路结冰但在驾驶中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侧翻致伤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韩红牛图一时便利抱有侥幸心理乘坐已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应当对发生事故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因雇佣他人抬其转院及门诊检查治疗等产生人工工资7200元,以及在洋县关帝镇(乡)鸭岭村卫生所继续门诊治疗产生的2364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症护理期间需两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以及护理依赖费,当依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关于被告韩兆鹏先行垫付的费用因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其待后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红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0655.08元,由被告韩兆鹏赔偿512524.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红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韩兆鹏承担6200元、原告韩红牛承担62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1500元;限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4700元、6200元直接缴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