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周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相处不睦,2013年12月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8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拒绝与我和好。鉴于此状,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结婚费用3.5万元、债权1万元、进修学费3万元、外债1万元,共计8.5万元,并要求分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交纳的养老保险金3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我给付8.5万元,不符合情理,没有法律��事实的依据。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金1万元、供原告两年学习的费用4万元、原告在2014年的收入2.5万元,共计7.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结婚费用3.5万元、债权1万元、进修学费3万元、外债1万元,共计8.5万元,并要求分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交纳的养老保险金3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有:坐落于庄河市三环大街X号楼X室楼房一套、被告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照准,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婚费用3.5万元、进修学费3万元,还要求主张债权2万元,其在进修期间的债务1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金1万元、供原告两年进修学习的费用4万元、原告在2014年的收入2.5万元,共计7.5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养老保险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具体数额,无法进行分劈。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坐落于庄河市三环大街X号楼X楼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