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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尹双荣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尹双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魁,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乾,武安市公安局科员。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侯顺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鲁,该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尹双荣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街道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汪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魁和赵乾,被告北大汪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荣诉称,2007年被告根据旧村改造之规定,对原告坐落在北大汪村前街路南宅基地面积333平方米,房屋面积610平方米进行了强行拆迁。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实安置回迁楼,也未给原告过渡费和搬迁费,并且强行拆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费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推诿,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不让原告购买门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并给原告安置回迁楼;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安置过渡费和搬迁费;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4、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居民待遇,享有购买被告处门市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大汪居委会辩称,原告尹双荣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尹双荣由赵忠魁代签并明确了补偿款,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尹双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双荣的户籍属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北大汪村。1999年8月24日,原告尹双荣在被告北大汪居委会(原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大汪村)购买宅基地一处,赵忠魁代原告尹双荣交款8000元。该宅基地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证。庭审中,原告尹双荣称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要求被告北大汪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回迁楼、给付过渡费和搬迁费、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享有居民待遇和购买门市的权利,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收据一张、北大汪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一张房屋坐落图、2013年9月28日由达活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赵忠魁办理信访报告、9月25日北大汪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赵忠魁信访报告、2013年2月7日达活泉街道办事处对尹双荣拆迁补偿的信访答复、北大汪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被告北大汪居委会除对北大汪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赵忠魁已经代领了补偿款,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北大汪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坐落图、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表、认定明细表、以及价格勘验笔录、购买门市的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签字收据。原告尹双荣除对坐落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尹双荣不属于被告北大汪居委会集体成员,其购买宅基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北大汪居委会认可其购买宅基地的事实,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尹双荣主张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回迁楼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双荣主张财产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双荣是否享有居民待遇,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尹双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立华人民陪审员高建广人民陪审员张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