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驾驶无户“大阳”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白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三里壕无名道路时,与沿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970**“解放”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致被告人白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被告人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3.2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白某甲与白某乙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甲与刘某某、白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甲一次性赔偿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刘某某赔偿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元,并已兑现。该事实有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