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梅鲜明与被告刘其粦、陈洪全、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鲜明,刘其粦,陈洪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梅鲜明。被告刘其粦。委托代理人黄建平,系被告刘其粦姑夫。被告陈洪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鲜明与被告刘其粦、陈洪全、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梅鲜明、被告刘其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陈洪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刘其粦驾驶的赣B5M5**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学府园小区东侧门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陈洪全驾驶的赣B55M**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8514元,被告刘其粦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承担其他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其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洪全驾驶的赣B55M**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2773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其粦、陈洪全按责任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粦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标准过高,应予剔除。此外,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洪全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赔偿了原告的费用,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原告梅鲜明搭乘被告刘其粦驾驶的赣B5M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城学府园小区东侧门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陈洪全驾驶的赣B55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梅鲜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其粦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洪全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梅鲜明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耳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8514.1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其粦支付3000元、陈洪全支付5500元、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洪全所有的赣B55M**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被告陈洪全提交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梅鲜明无责任、被告刘其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洪全驾驶的赣B55M**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经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梅鲜明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刘其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陈洪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514.1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0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88.45元计算,即2653.50元(88.45元×3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600元(30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即600元(30天×2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陈洪全与原告就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数额已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鲜明的医疗费28514.10元、护理费26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2367.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已赔付);超过部分22367.60元由被告刘其粦承担70%即15657.32元(已付3000元);被告陈洪全承担30%即6710.28元(已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其粦承担175元,被告陈洪全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